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義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戴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
三、被告上訴僅泛言「對於判決心服口服,但因任職工作尚未找到人交接,而本人身體、經濟均有不便,請求緩予執行」云云,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違法的情形。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