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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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東選任辯護人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東與告訴人 高振展 均為在嘉義監獄執行之受刑人,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在嘉義監獄內,使用手寫方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信封上書寫「高振展智缺人士收」,並將信紙(信紙內容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置放於上開信封內,以信件方式寄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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