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懷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於112年10月14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警卷第3頁),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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