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皇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皇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所載「Z0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何皇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21日10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皇璋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知其前往定期驗尿,於112年6月21日1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皇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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