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郭志強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字第978號卷第83頁),足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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