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福源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福源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下之公園內,飲用啤酒1.5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鎮○○路0巷0弄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有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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