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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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芋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斜削吸管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芋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犯行,因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斜削吸管2支、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查獲,然被告因另於112年3月16日14時21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8日釋放,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上開二次施用毒品部分,均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查閱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卷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斜削吸管2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且因其此次施用毒品為前開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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