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簽訂全國性共同合約,合約期間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供給大同及東芝家電,被告各分店進貨及退貨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全國性共同合約影本一份、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出貨移轉單影本三十一份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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