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熙 被告璋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二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帳卡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二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帳卡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二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