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娥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版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娥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南勢巷20號「南陽冷飲店」之實際經營者,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凱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將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南陽冷飲店」1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陳凱富」使用,由「陳凱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1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並選擇機具上所顯示之圖案押注把玩,若賭客中獎則可依機檯所設定之不等倍數得分,最後視剩餘分數之多寡退還現金,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由機台沒入,賭金並全歸「陳凱富」所有,再由「陳凱富」統計總額後平分予林麗娥,林麗娥與「陳凱富」即共同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牟利且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00年8月8日16時45分許持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版壹片)及機台內賭資298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南陽冷飲店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及電子遊戲機臺照片共6張附卷可參,並有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版壹片)及機台內現金298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
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場業。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以每月500元之代價提供南陽冷飲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陳凱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於本院訊問中已當庭追加論罪法條,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陳凱富」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希冀僥倖獲取財物而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版1片)及現金298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
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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