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仕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3號、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陳仕霖涉嫌施用毒品,於100年4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仕霖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霖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陳仕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