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甲○○前㈠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另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七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於九十三年間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㈤再於九十三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各罪除㈡所宣告之罪刑不得減刑外,其餘㈠㈢㈣㈤所宣告之罪刑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㈠㈢與不得減刑之㈡等三罪刑合併定應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就減刑後之㈣㈤等三罪刑合併定應有期徒刑八月,上述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
三、本院以為,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惟按簡易處刑程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惟就施用毒品之案件,或司法警察(官)本得基於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違反經拘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尿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參見),檢察官亦得因鑑定之必要,以鑑定許可之方式,採取尿液、血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參見),解釋上此等尿液(或血液)之檢驗或鑑定報告,因屬現行科技普遍認同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是除檢驗、鑑定過程顯有不法之情下,其既係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之際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自得預見此項證據之存在而有對之答辯之機會;又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帳戶之存提明細,足證其帳戶內確有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檢察官據此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如僅空言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遭遺失或其他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供檢察官、法院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被告固不負說服責任,惟仍有指明證明方法之責)。解釋上此等鑑定書或帳戶存提明細表,應屬上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存在之「其他現存證據」,如此方不致助長施用毒品之被告,祇因未見檢驗或鑑定報告結果,或幫助詐欺之被告,動輒以不存在之「幽靈抗辯」,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反令法院於事後須耗時傳喚,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僅空言認犯行,辯稱以五千元向「 阿豪 」購買上述物品云云,惟歷經警詢、偵查程序,均未提出足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傳訊被告後,亦未提出其他未予被告答辯之證據,而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曾再度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祇得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收受哈電族(型號A2008)電子辭典、衛星導航MIO-MOOV510設備(機號:BL68CT00977)及衛星導航ALT-NA設備(機號:0000000000)各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情事,辯稱(略以):上述物品為其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所購得,其係撥打網頁所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豪」聯絡,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大溪台六十六線起點附近與「阿豪」進行面交所取得,其不知上述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述哈電族(型號A2008)電子辭典、衛星導航MIO
-MOOV510設備(機號:BL68CT00977)及衛星導航ALT-NA設備(機號:0000000000)各一台係被害人 鄧仲宴 所有,並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於桃園縣○○鎮○○路○號附近失竊,業經被害人鄧仲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足見上述物品確係遭竊之贓物無誤。
㈡又被告供稱「阿豪」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
0號,而被告本身所使用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調閱上述二門號之雙向通聯所示,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並無被告與「阿豪」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聯紀錄存在,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日即為其供稱雙方面交之日,又依常理所示,以面交作為網路購物取貨之方式,除非雙方有其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外,通常面交日距離購買日相相距不遠,始不至破壞雙方之交易信賴,惟依被告所述,其僅知出賣人綽號係「阿豪」,而其他資料一概付之闕如,顯見雙方並無存在特殊信賴關係,依上揭所示,被告購買該等物品之日,與遭警方查獲之日應相當接近,故被告辯稱已忘記其購買之網站,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又案發至今已逾半年,未見被告提供任何可信之交易紀錄或購買訊息,顯見被告對於上述物品之真實來源有所隱瞞,足堪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亦無法排除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或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合理懷疑。被告上述所辯既不足採信,其持有該等物品之原因究係行竊,或故買或收受原因取得,檢察官既指明係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罪又係法定刑最輕之罪,本院認同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哈電族(型號A2008電子辭典、衛星導航MIO-MOOV510設備及衛星導航ALT-NA設備各一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六千五十四元)均係來路不明物品,仍予以收受,致觸犯本件贓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幸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警、偵訊中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另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拒不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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