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經他人同意,恣意拿取他人之物,殊為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所竊之物價約值新臺幣一百元,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