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О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呼氣酒精濃度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17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96年8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店中飲用啤酒6、7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上址,至平鎮市公所附近。嗣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平鎮市公所前為警查獲,經測試甲○○之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1紙,(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秀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