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開啟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HXB—八0八號重機車電門後,將之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將車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開隆街交叉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被告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失竊之機車已經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有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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