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少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三、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餘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二十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