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6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二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其本應注意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進入上開路口後未達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區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髕骨粉碎骨折、骨盆左側恥骨枝、坐骨、腸骨閉鎖性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業於96年9月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