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 陳蘇秋鑾 之警詢筆錄一件。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查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按共同正犯固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交付帳戶及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及金融卡已非被告所有,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前述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件:聲請書影本一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