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見原為 陳珮慈 所有,現在不詳之人保管當中,其上懸掛QIG-七一七號贓車車牌之WRY-三三一號輕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漏未取下,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民停車場前,查獲正欲騎乘該贓車之甲○○,當場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把,經其供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車主 陳佩慈 在警訊中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機車照片二張附卷,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右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可稽,本件機車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