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宇賢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李文秀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高達新臺幣10萬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被告黃宇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賢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0月16日至17日間,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向李文秀假冒同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李文秀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昆陽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宇賢前開合庫帳戶內。嗣李文秀發覺被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宇賢固坦承申請上揭合庫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於106年7、8月間申辦合庫帳戶後,趕著去上班,上班前在可樂工廠交給綽號 阿勇 之朋友,放在阿勇的包包,下班時忘記跟他取回。阿勇是在網路上認識之人,伊只知道阿勇的綽號,不曉得他年籍資料,伊介紹阿勇到可樂工廠上班,阿勇只上班一天,伊現在找不到阿勇,打電話沒接。伊只知道可樂工廠在大園,不曉得確實在哪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文秀於警詢指訴明確在卷,復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受有詐騙之事實。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本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系爭帳戶係於上班前交給網路認識,只知道綽號阿勇而不曉得真實年籍,現在已無法聯繫之人保管,下班後忘記向其取回等語,參以被告於斯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歷,自陳曾介紹他人至可樂工廠工作,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自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被告隨意將個人之金融卡交予於甫於網路認識,僅知道綽號為阿勇,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保管,事後即無法聯繫,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再徵諸常情,前揭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被告當知將上開帳戶交由對方「保管」後,對方極有可能要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足認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蔡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