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楊荃媄 之損失,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告陳志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志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3月
11日19時59分,致電楊荃媄,佯稱日前購買二手書,因為操作錯誤,會連續扣款12期云云,致楊荃媄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1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285元、1190元、1889元3筆至陳志偉前開帳戶。嗣經楊荃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荃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荃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被告所申設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