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7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6年12月31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鄭世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甘宅19之2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23時9分,因另案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鄭世明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鄭世明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世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②核被告鄭世明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侵害他人權益,復參酌前案之科刑範圍,而本案有累犯、自首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