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雅婷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雅婷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63,90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84期、利率5%、每期還款3,10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受僱於 侯季言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63,906元,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21至24、28、60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受僱於侯季言,每月
薪資20,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而聲請人106年度薪資所得為312,263元(計算式:
43,757+268,506=312,263);107年1月至107年6月之薪資分別為22,000元、2,240元、26,400元、6,720元、29,333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146,693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聲請人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亦有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2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應為29,126元〔計算式:(312,263+146,693)÷18+3,628=29,1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
,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786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機車強制責任險10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勞健保費276元、手機電話費1,588元、水費234元、電費200元、瓦斯費910元、有線電視費540元),業據提出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84期、利率5%、每期還款3,108元」;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一次清償563,778元」;⑶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月還款5,000元,繳款200,000元即可清償」(見調解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83頁)。又聲請人亦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60,037元(見調解卷第42頁),其並未提出還款方案。
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應為889元(計算式:160,037÷180=889)。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12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2,388元,僅餘16,738元(計算式:29,126-12,388=16,738),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共計572,775元(計算式:3,108+563,778+5,000+889=572,775),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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