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武錦雲 告訴被告陳以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武錦雲與被告陳以蓉2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告陳以蓉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號11樓居臺南市○○區○○○街○○○○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蓉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8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武錦雲酒後所駕駛,沿六合路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武錦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第2指掌骨骨折、頭部、手部、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陳以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錦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以蓉之供述
待證事實: 矢口 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有減速慢行,觀看左右來車都已停駛,才慢速通過云云。
㈡告訴人武錦雲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待證事實:⑴肇事現場狀況及車輛毀損情形。
⑵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