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吳勝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141號住處之房間,將海洛因摻水後裝入針筒,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2日,警方因另案請吳勝忠至警局製作筆錄,發覺吳勝忠有施用毒品紀錄,然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吳勝忠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吳勝忠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吳勝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勝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又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偽證、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照被告先前施用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且有二年未被查獲施用毒品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