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HNAIM(中文名:那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UHNAIM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安南安和路」更正為「安南區安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MUHNAIM於凌晨酒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58號被告MUHNAIM(印尼籍)
男37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8月7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NAIM(中文姓名:那因)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0號工廠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190巷與安和路3段路口前,因騎車未點大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凌晨4時2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NAI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電動腳踏車型號查詢結果1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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