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sibutramine純質淨重共179.32公克之膠囊肆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筑前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12、13629、1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sibutramine膠囊4包(金色、紅色各2包,4包膠囊毛重合計3.4885公斤,金色膠囊2包純質淨重137.36公克、紅色膠囊2包純質淨重41.96公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sibutramine成分,有基隆關化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上開偵案卷宗可稽,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件扣案之膠囊4包經抽樣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驗餘淨重共2,655.82公克,純質淨重共179.32公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8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3629號卷第11頁、第14頁及反面),核屬違禁物,則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容有未洽。至包裝含有上開毒品所用之膠囊,既用於包裝使用,其沾染毒品後,會有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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