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游麗媖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麗媖自幼起是瘖啞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張瑜珊 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員 林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生活良好鮭魚鬆1組、大榮XO干貝醬1罐、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瓶、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口味2條、新貴派大格酥芝麻豆奶口味2條、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2包、Extra潔淨無糖口香糖2包等商品(合計售價新臺幣991元),得手後放入自備袋子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欲離去。適為店員發現而在門口攔下,並由張瑜珊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游麗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害人張瑜珊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扣押物相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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