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澤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2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9864、399
16、43244、435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澤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澤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轉帳、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共11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4、39916、43244、4356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各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匯入、轉入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 徐妍菲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徐妍菲投資「Bit-C」比特幣交易平台,致徐妍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4日9時6分許(10時許入帳)、30萬元周澤絮之中國信託帳戶 王麗惠 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月14日10時8分許、959886元(第一層帳戶餘額1213元)2 陳家琪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家琪投資「Bit-C」比特幣交易平台,致陳家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4日15時17分許、3萬元周澤絮之中國信託帳戶王麗惠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月14日15時29分許、268907元(第一層帳戶餘額12044元)111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2萬元3 李靜柔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靜柔投資「Bit-C」比特幣交易平台,致李靜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4日9時16分許、5萬元周澤絮之中國信託帳戶王麗惠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月14日9時52分許、199867元(第一層帳戶餘額101099元)4 林淑惠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淑惠投資「Bit-C」比特幣交易平台,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許、30萬元周澤絮之 兆豐 銀行帳戶不詳之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300038元(第一層帳戶餘額1995元)5 林振煌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振煌投資虛擬貨幣,致林振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0日9時39分許、5萬元 顏雍銘 之國泰世華帳戶王麗惠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1月10日12時5分許、119907元(第一層帳戶餘額1279元)6 王睿澤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左右,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王睿澤投資「Bit-C」比特幣交易平台,致王睿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1日10時23分許、5萬元顏雍銘之國泰世華帳戶王麗惠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548114元(第一層帳戶餘額2115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轉入帳戶1 趙景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趙景暉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趙景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9日12時5分許、5萬元周澤絮之兆豐銀行帳戶2 周德蕙 (提出告訴)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周德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周德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4日10時19分許、5萬元周澤絮之中國信託帳戶3 吳旻霖 (提出告訴)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吳旻霖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吳旻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4日10時17分許、10萬元周澤絮之中國信託帳戶4 陳金女 (提出告訴)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金女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陳金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4日12時許、27萬元周澤絮之中國信託帳戶5 劉晉甫 (提出告訴)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晉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劉晉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4日9時59分許、5萬元周澤絮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月14日10時15分許、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29821號111年度偵字第41621號被告周澤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麗惠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澤絮、王麗惠均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澤絮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澤絮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澤絮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㈡王麗惠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民主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惠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惠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妍菲、陳家琪、李靜柔、林淑惠、林振煌及王睿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周澤絮兆豐銀行帳戶、周澤絮中國信託帳戶或顏雍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雍銘國泰世華帳戶,顏雍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王麗惠中國信託帳戶、王麗惠國泰世華帳戶或其他帳戶。嗣徐妍菲、陳家琪、李靜柔、林淑惠、林振煌及王睿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妍菲、陳家琪、李靜柔、林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振煌、王睿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澤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澤絮坦承於110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告知他人,並寄交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辦信貸,伊的帳戶沒有資金流通,對方表示能幫伊作金流美化帳戶,後來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等語。2被告王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麗惠坦承於110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想要辦貸款,伊在網路看到廣告,廣告說可以幫伊把帳戶的金流變漂亮讓伊方便辦理貸款,後來對方將伊等的對話紀錄刪除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徐妍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柔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王睿澤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9周澤絮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周澤絮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王麗惠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王麗惠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顏雍銘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分別為被告周澤絮、王麗惠及另案被告顏雍銘所有,且有告訴人6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周澤絮兆豐銀行帳戶、周澤絮中國信託帳戶、顏雍銘國泰世華帳戶;再自周澤絮中國信託帳戶、顏雍銘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王麗惠中國信託帳戶、王麗惠國泰世華帳戶或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澤絮、王麗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周澤絮、王麗惠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小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案號1徐妍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徐妍菲投資「Bit-C」比特幣交易平台,致告訴人徐妍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30萬元周澤絮中國信託帳戶(嗣轉帳至王麗惠中國信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821號2陳家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陳家琪投資「Bit-C」比特幣交易平台,致告訴人陳家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3萬元周澤絮中國信託帳戶(嗣均轉帳至王麗惠中國信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821號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2萬元3李靜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李靜柔投資「Bit-C」比特幣交易平台,致告訴人李靜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5萬元周澤絮中國信託帳戶(嗣轉帳至王麗惠中國信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821號4林淑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林淑惠投資「Bit-C」比特幣交易平台,致告訴人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30萬元周澤絮兆豐銀行帳戶(嗣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為警另行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21號5林振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林振煌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林振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5萬元顏雍銘國泰世華帳戶(嗣轉帳至王麗惠國泰世華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1621號6王睿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左右,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王睿澤投資「Bit-C」比特幣交易平台,致告訴人王睿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5萬元顏雍銘國泰世華帳戶(嗣轉帳至王麗惠國泰世華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1621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111年度偵字第39916號111年度偵字第4324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63號被告周澤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澤絮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澤絮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趙景暉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周澤絮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趙景暉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周德蕙、吳旻霖、陳金女、劉晉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周澤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德蕙、吳旻霖、陳金女、劉晉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趙景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467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21號416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嘉生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1趙景暉(未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趙景暉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被害人趙景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月19日12時5分許5萬元被告所有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周德蕙(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周德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告訴人周德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月14日10時19分許5萬元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吳旻霖(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吳旻霖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告訴人吳旻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月14日10時17分許10萬元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2.手機操作畫面截圖。4陳金女(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金女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告訴人陳金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月14日12時許27萬元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1.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2.手機操作畫面截圖。5劉晉甫(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劉晉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告訴人劉晉甫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月14日9時59分許5萬元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操作畫面截圖。111年1月14日10時15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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