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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