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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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08頁),惟又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3日6時許等語。經查:
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㈡本案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1時3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高達2102ng/ml、18904ng/ml,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7346號函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第119-121頁),前揭單位之檢驗流程經初步及確認檢驗,應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3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被告供稱之施用毒品期間,應無足採。
三、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於111年9月3日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白色粉末、晶體及煙草共6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398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23-12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以吸食器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2頁、第108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白色粉末、晶體及煙草共6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組,上開吸食器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0173公克、驗餘淨重0.010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0227公克、驗餘淨重0.018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0265公克、驗餘淨重0.020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0225公克、驗餘淨重0.017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煙草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0444公克、驗餘淨重0.023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7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502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02公克、0.0807公克、0.0182公克、0.0201公克、0.0174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3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9月3日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39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10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大麻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