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祥
陳振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被訴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江柔杏 ,佯稱:設定錯誤、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江柔杏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丙○○負責提領,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第9364號、第10691號、第11892號、第1220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審理中(下稱甲案);又被告2人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假冒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江斾萱 要求配合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江斾萱陷入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至6時14分許,先後匯款9987元、9988元、9989元、9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7時57分許,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黃慧茵 要求配合解除遭盜刷款項,致告訴人黃慧茵陷入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1分許至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2385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2萬599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11年2月22日下午7時51分許,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胡雅君 要求配合解除遭盜刷款項,致告訴人胡雅君陷入錯誤,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18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7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5萬234元、4萬6123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丙○○負責提領,交予被告甲○○,其等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79號、第25926號、第25936號、第25982號、第26644號、第28512號、第28370號追加起訴,於111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審理中(下稱乙案)等情,有甲案起訴書(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乙案追加起訴書(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部分)、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案卷查明屬實。
(二)比對甲、乙二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江斾萱、江柔杏、胡雅君、黃慧茵,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丙○○予以提領,交予被告甲○○,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江斾萱遭詐騙所匯入之人頭帳戶,與本案相同,且涵蓋本案追加起訴之9萬9987元,是二案間顯屬同一案件;另甲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江柔杏遭詐騙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及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胡雅君、黃慧茵遭詐騙所匯入之人頭帳戶,雖與本案不同,或僅有部分相同,然告訴人江柔杏、胡雅君、黃慧茵受騙而先後匯款至各人頭帳戶之時間相隔甚近,且被告丙○○係於密接之時地提領上開3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二案間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屬同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江斾萱、江柔杏、胡雅君、黃慧茵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再以111年度偵字第52489號追加起訴(即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20日中檢 永雲 111偵52489字第11191419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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