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述二關於累犯之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
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5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查被告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等刑事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及考量其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