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振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振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振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列關於「台銀尊爵」之記載,應更正為「台銀尊邸」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9,500元,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