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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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鋸子壹支、柴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奇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4月5日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並於98年1月1日起出租予 許哲書 ,實際由許哲書之父 許丁文 種植桂竹之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林地,持鋸子1支、柴刀1把竊取許丁文種植之桂竹10捆共100支(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上開車輛上,適為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鋸子1支、柴刀1把,並繳交犯罪所得600元。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緩起訴期滿,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奇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5日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並於98年1月1日起出租予許哲書,實際由許哲書之父許丁文種植桂竹之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林地,持鋸子1支、柴刀1把竊取許丁文種植之桂竹10捆共100支(價值60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上開車輛上,適為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鋸子1支、柴刀1把,並繳交犯罪所得60
0元。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於10
6年5月16日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稽。查扣案之鋸子1支及柴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又沒收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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