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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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躍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躍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
8號、第349號、第657號、第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爾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353號、第38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8月27日下午1至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