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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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9時45分許」更正為「20時13分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現場相片」更正為「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到場處理車禍案件時,當場以「他媽的,幹」言語公然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無視法紀,且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詹前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9時45分許,搭乘其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號前開車門下車之際,不慎與行經之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現場執勤員警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乃勸導詹前洲移至路旁,詹前洲不聽勸導,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他媽的、幹」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 邱鋒宗 員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前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邱鋒宗於警詢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偵辦詹前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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