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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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旻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淡棕色菸捲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淡棕色菸捲1支,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蔡旻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INightclub廁所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不詳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12日28日2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公園,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203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旻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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