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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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廖苡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通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另案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應補正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一、標的物房屋: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地地上建物乙棟
(系爭房屋)。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2
分之1權利。房屋:316建號全部權利:彰化縣○○鎮○○里
0鄰○○巷0號。二、被告應將標的物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民國107年
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現值」及「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
㈡又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
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
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係
分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
土地及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㈢此外,如前所述,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並以此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者,
即駁回其訴。
㈣檢附被告陳明通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
份予本院。
㈤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或土地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
屋或土地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市價即交易價額,
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