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洪吉虹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陳慶峰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84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判決確定,命第二審(含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相對人預納
合計10,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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