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
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
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詐欺被害人
致其受有損害,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