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美津 即 黃萬居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黃萬居已於民國90年3月31日
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即應就黃萬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聲請人欲
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已於99年11月10日出
境,101年12月6日逕為遷出登記,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國外
住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聲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文、通知函文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相對人確已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無從查知相對
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