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即因公共危險罪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其竟仍不知警惕,本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