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茂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被告史茂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2居臺南市○○區○○里○○00號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茂林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陽光南一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茂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