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件告訴人甲○○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就車禍之發生固屬與有過失,此節業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甲○○前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該會98年3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0881號函在卷可稽。惟因本件被告乙○○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敘明甚詳。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尚不能因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即可解免,至多僅能為量刑上之衡酌而已,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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