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之案件,雖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惟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尚未調查,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