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盧勝雄 」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宏展公司代理人 李冠誼 到庭陳述,被告已前往永竑公司將其冒名交易的款項付清,該公司願意原諒被告,並有永竑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47、55頁)。因此被告已無犯罪所得需要加以沒收,本院並依此意見,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被告簡進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銘於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8之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簡進銘明知宏展公司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竑公司)簽立合作契約,即宏展公司員工前往永竑公司購買公司使用的五金後,由永竑公司開立送貨單,宏展公司員工僅需於送貨單上簽名,即可取走五金商品,事後宏展公司員工再將送貨單拿給宏展公司之會計人員,宏展公司會計人員將每月與永竑公司進行總金額結算並支付價金。詎簡進銘竟為下列犯行:
㈠簡進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前往永竑公司佯裝為有權領取貨品之員工,領取磅秤1台、SVS漏斗1個、雙面膠1捲、殘膠去除劑1罐、延長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56元),並在永竑公司送貨單上簽收欄位,偽造「盧勝雄」之簽名,致永竑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 嗣簡進銘 將前揭物品均用於私人用途,致宏展公司每月結算時,仍需支付前揭物品之價金,因而受有2,256元之損害。
㈡簡進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前往永竑公司佯裝為有權領取貨品之員工,領取遮陽傘1支、螺旋燈管1個、中間開關2個、LED投光燈1個、遮陽簾1個(價值約4,489元),並在永竑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上簽收欄位,偽造「盧勝雄」之簽名,致永竑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嗣簡進銘將前揭物品均用於私人用途,致宏展公司每月結算時,仍需支付前揭物品之價金,因而受有4,489元之損害。
㈢簡進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前往永竑公司佯裝為有權領取貨品之員工,領取平板燈3個(價值約3,000元),並在永竑公司送貨單上簽收欄位,偽造「盧勝雄」之簽名,致永竑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嗣簡進銘將前揭物品均用於私人用途,致宏展公司每月結算時,仍需支付前揭物品之價金,因而受有3,000元之損害。㈣簡進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前往永竑公司佯裝為有權領取貨品之員工,領取遮陽傘1支、工具1打、貨物安全帶3條(價值約3,135元),並在永竑公司送貨單上簽收欄位,偽造「盧勝雄」之簽名,致永竑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嗣簡進銘將前揭物品均用於私人用途,致宏展公司每月結算時,仍需支付前揭物品之價金,因而受有3,135元之損害。
㈤簡進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某時許,前往永竑公司佯裝為有權領取貨品之員工,領取蝶型管束6支、ST管束5支、銅三通2支、紅外線測溫槍1支、快速接頭及插管5組(價值約1,475元),並在永竑公司送貨單上簽收欄位,偽造「盧勝雄」之簽名,致永竑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嗣簡進銘將前揭物品均用於私人用途,致宏展公司每月結算時,仍需支付前揭物品之價金,因而受有1,475元之損害。
二、案經宏展公司代表人 陳啟勇 委由李冠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銘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勝雄、宏展公司之會計李冠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送貨單5張上,分別偽造證人盧勝雄之署押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4,3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日
檢察官翁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