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76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五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被告張國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不知警惕,仍於112年6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永康區中正二街385號前時,因大燈未亮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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