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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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叁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旭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315公克)及米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12公克),經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8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釋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536公克、檢驗前淨重0.327公克、檢驗後淨重0.315公克),及米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358公克、檢驗前淨重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3頁),足證上開扣押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