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聲請人 王國明 相對人 曾鵬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零點四三角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本票上已記載依每百元日息0.43角計付利息。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每百元日息0.43角計付。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2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1年9月23日,然聲請人聲請狀表明該本票之提示日為到期日前之111年5月23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本票所為之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001111年5月23日2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23日002111年5月23日250,000元111年9月23日111年5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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